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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辽宁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草案)》

[日期:2008-06-18] 来源:辽宁省人民政府  作者:未知 [字体: ]

 

  为了增强立法透明度,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现将《辽宁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草案)》和《辽宁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草案)》全文予以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人士的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
  欢迎社会各界人士以信函、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对这两个规章草案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08年6月24日
  来信请寄: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地  址: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45—7
  邮  编:110032
  联 系 人:庄屹立联系电话:024—86398761
  传  真:024—86398140
  电子邮箱:zhuangyili06126@sohu.com

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08年6月17日    


辽宁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草案)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廉租住房保障制度,满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的基本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政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和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县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发展与改革、民政、财政、监察、国土资源、价格、税务、金融、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市、县政府确定的具体实施机构承担。
  第五条 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要坚持统筹规划、分步解决,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政策、因地制宜,省级负总责、市县抓落实的原则,将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纳入目标责任管理。市、县政府应当按照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制定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除国家、省另有规定外,住房建设计划应每年第四季度公布。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货币补贴,是指市、县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市、县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规定标准收取租金。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应具备基本生活设施条件。
  第七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县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对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按照市场平均租金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对其他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根据其收入情况等分类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第八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应当根据住房保障对象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确定实物配租面积。面积差额小,采取保障住房与原住房置换方式进行实物配租的,原住房要收回。
  实物配租住房的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实物配租住房租金,应按照配租面积和市、县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确定。有条件的地区,对城市居民最低收入保障家庭,可以适当减免实物配租住房中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对承租直管公有住房的城市低收入家庭,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可以转为实物配租方式实施保障;对承租单位自管公有住房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可以转为租赁住房货币补贴方式实施保障。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包括:(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二)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三)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全部余额;(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五)上级财政补助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六)市、县政府廉租住房拆迁补偿收入;(七)经济适用住房转让补缴的土地收益等;(八)社会捐赠;(九)其他方式筹集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第十条 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土地出让净收益按宗地进行核算提取。不能保证及时计提的市、县,可比照从土地出让金中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的办法执行,即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土地出让面积×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对应所在城市等别)×10%;市政府每年要对市、县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用于廉租住房建设的资金分别核算,属县的资金应按季度结算并核拨;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不足部分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中支付。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管理及其他相关费用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二)腾退的公有住房;(三)符合廉租住房承租条件的低收入家庭承租的公有住房;(四)社会捐赠的住房;(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三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新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结构与居住需要,合理确定面积和套型结构;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三)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四)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五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登记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对轮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廉租住房保障实行动态管理,对已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实行退出制度,对退出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住房保障部门要书面通知退出的家庭户主。
  第十六条 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四)租赁期限;(五)房屋维修责任;(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八)其他约定。
  第十七条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街道办事处或者镇政府可以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十八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三)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九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市、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二十一条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以前房租;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市、县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公示、公告、公布、公开是指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每年定期在本地设置的住房保障网站、政府指定的报纸或公报上发布。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 月 日起施行。


辽宁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条 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政府所在地镇的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协调发展的方针,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原则。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国土资源、价格、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经济适用住房的具体工作可由市、县政府指定的具体实施机构承担。
  第六条 市、县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中,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为经济适用住房提供配套服务并独立于住宅的经营性设施用地,不得以划拨形式供应。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用房,不属于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占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计划和用地指标。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不得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内经营性设施建设资金,按照谁经营谁投资的原则,由经营者承担,不得计入成本。
  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市、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准予购房的证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可以提取本人及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可以用本人及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偿还个人住房贷款。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要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结合旧城区改造规划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合理安排区位布局,方便居民工作生活。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高层、小高层建筑可以适当放宽面积标准,但建筑面积不得超过70平方米。市、县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的比例,并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要求,建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三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管理费成本不得高于2%,市、县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单独建账,设立专户,并与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商业银行签订经济适用住房销(预)售资金监管协议,接受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往来必须通过专户结算办理,专款专用,不得挪做他用。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由市、县政府按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市、县政府应当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的具体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当地城镇户口(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或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供应对象;(二)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市、县人民政府公布的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一定比例的;(三)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四)没有购买过政策性优惠住房;(五)市、县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县政府根据当地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十七条 居民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在申请期限内持家庭户口本、家庭成员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收入证明和住房情况证明以及市、县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采取街道办事处 (镇政府)、市、县政府逐级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审核单位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在15天内完成审核,并予以公示。接到有关投诉后,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
  第十九条 经审核公示通过的家庭,由市、县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发放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核准通知,注明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然后按照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等因素进行轮候。经济适用住房对因遭遇突发事件而急需解决住房的居民,应优先予以安排。
  第二十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核准通知购买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补交差价。收取的差价款应当专户存储,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公开销(预)售制度。房源信息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开发建设单位名称、销(预)售时间、房源位置、数量、套型建筑面积、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等。
  第二十二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方式有两种:一次性付清购房款和分期付款。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个人首付出资购买份额不得低于50%,且若在5年内付清购房款,享受原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并视同购房满5年;若满5年未付清房款,则余额部分按原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折抵的面积按照届时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购买。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市、县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其原承租的公有住房,应按有关规定,由政府收回或回购。已经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回购。政府回收和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二十四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县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市、县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市、县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二十五条 市、县政府要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二十六条 市、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三)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其所购买或单位集资建设的住房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四)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超过规定的套型面积,或假借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商品房开发的,由市、县政府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开发建设单位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市、县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市、县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 月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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