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学和技术知识普及工作,提高公众科学文化素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科学和技术知识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采取公众容易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普及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提高公众的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健康素质,推广应用科学和技术知识的活动。
第三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科普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四条 开展科普活动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政府主导、全民参与、社会力量兴办。
(二)公益性、惠民生的本质要求。
(三)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同步发展。
(四)资源共享共建,支持市场机制运作。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及文明城市评价体系。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社会团体组成的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负责审议本行政区科普工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研究解决科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普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督促检查,制定科普工作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省、市、县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科普工作。
第七条 科学技术协会、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统筹利用科普设施,组织开展科普活动。协助政府制定科普工作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支持和指导企事业单位、有关社会团体和基层科普组织开展科普活动。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科普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支持和鼓励学校开设科普课程。
学校应当配备必要的科普设施,组织学生开展科技发明、制作、竞赛、论文撰写和爱国主义教育、思想品德教育等多种形式的校内外科普活动。
第九条 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类社会团体,应当结合本职工作开展科普活动。
有条件的单位应当向公众开放实验室、陈列室和其他适宜的科普场地或设施,面向公众举办讲座和提供咨询。鼓励实行长期开放。
第十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电信、文化传播和其他传媒机构,应当在媒介中安排科普内容。利用传媒网络,开展远程科普教育。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由有关主管部门及科学技术协会、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和各类传媒机构参加的科普工作协作会议制度,协调完成科普宣传工作。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在职工中开展科普讲座、专业技术培训、职业技能竞赛和技术创新等活动。
鼓励企业创办行业或企业展馆等科普设施,利用自身的产品、技术和设施优势,面向公众开展形式多样的科普活动。
鼓励企业制作公益性科普广告、科普展品,在产品广告中增加相关科普内容。
第十二条 农业、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科学和技术知识培训,建立农业科技试验、示范基地,推动农业先进实用技术的推广、普及和应用。
农村基层组织应当根据当地特点和生产、生活等实际需要,开展各类科普活动,倡导科学文明的生产和生活方式。
第十三条 城镇基层组织及社区应当统筹安排所在地资源,建立科普画廊、科普宣传栏和科普活动室(站)等科普设施,开展科普讲座等科普活动。所在地的各单位应当为开展科普活动提供支持。
第十四条 行业性、专业性会展活动的承办单位,应当适当向公众开放,利用场馆和设施开展相关科普活动。
第十五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和社会科学工作者应当发挥自身优势和专长,开展科普活动。依法创办或参加科普组织。自主参加科普学术交流,从事科普研究创作,申请科普项目经费,接受培训和进修。
科学技术协会、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应当建立专兼职结合的科普工作队伍,逐步扩大专职科普队伍。鼓励和支持学生、专家、学者及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各种科普志愿活动。
第十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当年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地区、经济欠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科普经费予以扶持。
第十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场馆和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加强对科普基础设施的建设投入和统筹利用。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参与科普基础设施开发建设。
第十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财政投资建成的科普场馆和设施正常运行和维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拆除、侵占或改变科普场馆和设施的用途。政府投资设立的场馆和设施应当定期免费开放。
科普场馆和设施,因基本建设和城市改造确需占用,或改变功能和用途的,应当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择地重建。
科普场馆和设施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改作他用的,应当征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并在15日内恢复原有功能。
第十九条 科学技术协会、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应当定期开展公民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素质情况调查,建立公民科学素质数据库。
第二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人民团体,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单位及个人开展科普研究,推广科普成果,开发原创性科普产品,开展科普活动给予优惠政策。
从事或参与科普工作的个人在专业技术职务评审或其他评比考核时,其科普工作业绩、科普著作、科普论文、科普成果以及参与指导的科普竞赛成绩及所获得的科普奖励,应当作为晋升专业技术职称或评比考核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政府设立科普工作奖,对在科普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科普读物和科普研究成果应当纳入省科学技术奖励和哲学社会科学成果奖励评选范围。
第二十二条 每年5月第三周为全省科普周,9月17日为全省科普日。科普周(日)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动员全社会力量开展系列科普活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科普活动为名从事损害国家安全、封建迷信和反科学、伪科学活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制止,并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合法权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 月 日起施行。
